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六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六О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誤載為同條第一項),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該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此分別有該裁定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囑託代執行時所發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稽,則嗣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被告縱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可認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似應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裁定停止戒治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本件竟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原審未加辨別,逕予受理,已有未洽;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既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原審卻裁定「撤銷保護管束」,留下「停止戒治」未撤銷,猶如伐木,砍枝不砍幹,未竟全功,如何「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欠妥適。
三、次按「毒品、尿液之檢驗結果,應由檢驗機關(構)出具檢驗報告,並載明檢驗方法,交由送檢機關(構)依法辦理」、「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利害關係人或尿液之被檢驗人不服前條之檢驗結果,得陳明理由,向送驗機關(構)申請複驗。送驗機關(構)認前條之檢驗結果有疑義或前項之陳明有理由者,得囑託第十八條所指定之機關(構)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列之機關(構)複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固發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按,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參。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因罹患上呼吸道感染病症,前後三次至簡維崧診所應診,曾服用華興藥廠LONTEC感冒製劑(成份含Pseudoepbedrine Hcl 60mg;carbinoxamine maleate 2.5mg ),此據被告提出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而被告係於同年三月二日被採尿液送驗,是以初驗機關檢驗被告尿液所採取之分析方法之準確性如何?被告於右揭保護管束期間,罹患上呼吸道感染病症,是否確曾服用上開感冒製劑,該感冒製劑究否含有酚安、鹽酸麻黃素等成分,以致被誤檢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實有將被告尿液併同該感冒製劑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局令部等機關進行複驗之必要。被告抗告意旨提出服用明確感冒製劑之證明,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謂為無理由,且原裁定又有前述理由二所指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