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八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八六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八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十一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三八號四樓之三當場查獲,並當場採取抗告人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交付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又因施用毒品,經交付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原裁定竟又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即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晚十一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十八號四樓之三為警查獲並採取其尿液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一八九二二號檢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按,抗告人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堪認定。惟查,抗告人於本件犯行後,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0九號二十樓之一,非法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裁定送交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七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抗告人本件犯行,與前開案件,犯罪時間僅距二月餘,似有連續關係,其後案既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是本案如為其連續犯行之一部分,則有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漏未審酌,遽為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原法院更為裁定,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