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五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一月三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線民梁志富為抗告人之朋友,因擬還舊欠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予抗告人,乃約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左右在富台國民小學見面,抗告人女友黃詩如同行,此過程均有筆錄可查,抗告人於十一月一日接受徵召應服兵役,有關案情,梁志富、黃詩如均可作證,原裁定法院竟率予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往前溯及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富台國小大門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抗告人尿液經送檢驗後,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附卷可稽,復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証,其空言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顯不足採。抗告人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嫌,聲請人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觀察、勒戒,原裁定法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命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