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九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九О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指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四二八號四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按八十七年十月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之犯行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二六四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以八十八年易字三一九五號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但判決認定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至同年十月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應係八十七年誤為八十八年所致,依判決證據採尿送驗成績書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可徵該判決所認定犯罪時間不對,原裁定以更正方式將「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予以排除,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書所為裁定與事實已有不符,因此據以令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實難甘服。
二、按裁定內容應核與卷證相符,本件聲請裁定所指犯罪時間究係指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抑或指八十八年十月間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有待調卷查明,而依判決書所採證據採尿送驗為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北縣衛六字第六七三八二號煙毒檢驗成績書,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發出,可徵無八十八年十月間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之事證。如認犯罪時間在八十七年十月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與檢察官之聲請書不符,有訴外裁定之嫌抗告意旨所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查明後另行為妥適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