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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相助王振興蔡光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二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八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八號裁定停止戒治其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意旨指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感冒購買成藥〞痛都好〞、〞康貝特〞及國安感冒液等服用,因此才呈陽性反應,伊無施打違禁物云云,但查該等藥物是否有嗎啡反應已有可疑,而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採尿送驗時何以不當場提出說明,得於同時化驗其是否確有使用該等藥物,被告抗告稱其曾為服用該等藥物尚乏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二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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