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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葉麗霞黃瑞華余來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九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

月八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八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三○九七號;相關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九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經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被告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北縣鶯歌鎮○○路某公厠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迄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台北縣鶯歌鎮○○○路福德巷五號之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經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又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在台北縣鶯歌鎮○○路某公厠等處所,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復據抗告人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有起自其身上,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即抗告人於被查獲時由警員對其所採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亦發現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此復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足徵抗告人有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已極明確,原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自被查獲至今,已逾一月,於此期間,藉由其父之幫助與嚴加管教,完全戒除毒癮,實已等同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茲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前往國軍北投醫院驗尿結果,關於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反應,均呈陰性,足見抗告人已無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爰請依法撤銷原裁定,另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云云。惟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其施用毒品者,無論初犯或係曾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均應先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此且為認定受裁定觀察、勒戒處分者是否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必經階段。而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則應將受觀察、勒戒處分人收容於觀察勒戒處所內為之。至其經觀察、勒戒處分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則應由執行觀察勒戒處所之醫師研判。本件抗告人既經原審裁定渠應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該裁定經核又無不當,抗告人即應依法接受執行。渠徒以於查獲後,歷經約一個月左右之時間,藉由渠父之幫助與管教,業已戒除毒癮,驗尿已無毒品反應,實等同於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要與上述法律規定不合,非有可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余 來 炎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九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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