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三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三一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
月十八日所為交付觀察勒戒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一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七時前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交付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自前次觀察勒戒後即已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唯因伊為警查獲採尿前,曾患重感冒,服用成藥風熱友、普拿疼及胃藥、止痛藥,並在長庚醫院、桃新綜合醫院門診,是否因所服藥物含有安非他命或相類似成份,致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傳訊藥局藥劑師及調閱醫院之病歷以明真象,原法院未察,遽為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即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查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以外之藥物或飲料如減肥藥、感冒藥劑等,該等藥物或飲料,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的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如以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自己持有他人之第0三0五九號函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七時許為警查獲時,經警當場採取其尿液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原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可能為偽陽性安非他命反應。抗告人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應可認定,所辯其係因服用感冒藥劑或氣喘藥物致檢驗結果會呈偽陽性反應等語,即難採信,其遽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