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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四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戴章甫黃金富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

院決定如左:

主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萬柒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予以羈押禁見;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同署檢察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二十九日,此有該署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筆錄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可按。嗣該案聲請人被訴非法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三號判決無罪確定,並經本院調取原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情形,亦未逾二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聲請人身分、地位、職業及因羈押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八萬七千元。至於聲請人以其遭無故羈押,致造成心絞痛、肺氣腫、下背痛,此有國軍基隆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國基乙字第八九五六二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請求以每日賠償五千元云云,惟查聲請人受羈押之期間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而上開診斷書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期間相差近三年六個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受羈押與上開診斷書所列症狀有何因果關係,其逾上開每日三千元賠償金額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銓 正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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