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二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押貳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萬捌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甲○○因重利案件,未經傳喚,即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為桃園縣調查站逮捕,當日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即諭令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同年九月二日始令具保停止押,該案移轉管轄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終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三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取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三0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八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二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三號重利案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甲○○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押二十六日而聲請冤獄賠償。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賠償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押期間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適當,應准予賠償七萬八千元,至聲請人聲請以五千元折算一日,本院衡酌上述各情,尚有未洽,逾三千元部分之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