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七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七七號
抗 告 人即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殘害人群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
第五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犯殘害人群治罪條例之罪者,其第一審由高等法院或分院管轄之,該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向原審法院自訴被告丙○○、甲○○犯殘害人群治罪條例之罪,依前揭規定,高等法院或分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疏未察及,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為由,裁定駁回自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之處,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