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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四一號

撤銷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瑞華宋祺吳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四一號

抗告人
即受處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七六號判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並以保護管束代之,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而到案後不服從檢察官採尿命令,再以書面最後警告並訪視、電話聯繫,仍拒不報到,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此依據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等情,固非無見。

二、然查,抗告人否認有漠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情節,並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係出國赴泰於二十日回國;同年七月九日因左顳動脈瘤於十一日住院開刀十二日出院,七月十九日因痔瘡併脫肛住院手術,致皆未能於指定日期報到,嗣後皆有補報到手續且於報到時因剛開完刀,疼痛難忍,故請求不痛再來採尿,事後並補採尿,非故意不服長官命令;九月中旬因車禍,車禍當天須報到,受處分人帶傷報到,告知所有證件遺失(包括身分證件及觀護守則),長官告知補發身分證件後再報到,由於受處分人觀護守則遺失,又未接獲法院通知,致未能如期接受傳喚,並非漠視長官命令」等語置辯,提出入出境紀錄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及補發身分證收據等證物,以資為憑。則抗告人所稱上情究竟是否屬實?即有究明之必要,如抗告人確實因上述出國、生病及車禍等事由致遲誤報到期間無訛,是否符合所謂「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撤銷保護管束要件?亦非無研求餘地。案關抗告人人身自由之剝奪,凡此均尚待調查釐清。抗告意旨所稱尚非全然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續行調查,期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四一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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