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О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О一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接受觀察勒戒,且於心理醫生訪查時,據實以告足見悔改之心。又被告係因家中雙親均罹患癌症,家中經濟來源均依賴抗告人身兼二份工作之收入維持,被告因長時間工作,且誤信旁人之言以安非他命提神,而一時觸法,並未有成癮性及習慣性,且家中經濟及龐大醫藥費均需被告負擔,經此教訓,實無再施用毒品之因素及理由,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六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次勒戒且有多次毒品前科,支持系統不佳,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0000000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