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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黃金富蔡光治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

字第七六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五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二四0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二、抗告意旨以其係初犯,被送觀察、勒戒,對自身心理及生理非常了解,抗告人施用二級毒品係間接性,時間短暫及家庭經濟因素等,足以使抗告人有理由重新面對新生活,原審裁定強制戒治,實感不服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經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澄衛勒字第二四0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則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林 銓 正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七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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