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О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二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0二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又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七十二小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在案,有該聲請書及裁定可稽(見五○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四、二六頁)。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先後查獲之事實,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核被告上述犯行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之三犯以上行為,應由聲請人依法聲請強制戒治,始為合法,惟聲請人竟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容有未合,因而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抗告意旨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應由法院依觀察勒戒情形為免刑判決,在免刑判決前,即使再犯該條例之施用犯行,檢察官應依情形移送法院併辦或待法院為免刑判決後,再援以為不起訴處分,是在法院為免刑判決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乃無效之處分。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始為免刑判決,在此之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係屬無效處分。故本件被告於免刑判決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應先聲請觀察勒戒。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三○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八號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三○四四號裁定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施用之犯行,已屬三犯甚明。至抗告人所指被告施用毒品經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判決免刑確定之案件,經調取該案判決書,係被告自八十五年初至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判決免刑,與本件是否三犯之認定並無任何關係。
五、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三犯聲請強制戒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且已執行在案,有各該聲請書、裁定及檢察官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見五○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九頁)。本件聲請復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觀察、勒戒,就同一事實重覆為聲請尤有未合。
六、原審就本件聲請認於法未合,將聲請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