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六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春秋王麗莉高明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六二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裁定

(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士所戒字第三七四五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非係以伊有無前科資料以及毒癮是否難捱為憑斷基礎,是在憑斷過程中難免有誇大、渲染或推測之詞。事實上伊在看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際,除因大腿有槍傷,曾就醫治療外,於所內日常生活坐息,十分正常,且循規蹈矩,無違規記錄,迄今亦未上癮,犯後復深具悔悟,日後應無再犯之虞。再者,伊右大腿部位受到槍傷,並置有引流管,因監所醫療設備欠佳,經醫治後,雖表面癒合,傷口內側仍疼痛不堪,並造成腿筋組織斷裂,加上右手小指筋骨破裂,手指不能彎曲,已影響日後生活功能,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亦即(一)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 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 第一級毒品使用者。

3. 有煙毒前科者。4. 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四)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 (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環境相關因素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經查:抗告人經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五十六分、臨床徵候得五分、環境相關因素得七分,合計六十八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士林看守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士所戒字第三七四五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在勒戒期間遵守所規,服從長官命令與教誨,無違規行為,應無再施用毒品之虞云云,自屬無據,至抗告人指稱其大腿部位受到槍傷,並置有引流管,傷口雖表面癒合,內側仍疼痛不堪,並造成腿筋組織斷裂,加上右手小指筋骨破裂,手指不能彎曲,已影響日後生活功能,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云云,亦與是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無涉。原審法院因予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人遽以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六二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