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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0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李相助蔡光治王振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0六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

第四三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九月九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八五巷八號前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其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審法院裁定為,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九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按,足徵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段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聲請人所請除贅引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外,其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詳核原裁定內容及卷內所呈現之證物資料,認原裁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以其曾罹患感冒,服用成藥,可能致生此毒性反應,因請求重為採尿送檢驗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王 振 興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0六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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