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九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九一號
- 抗告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 (下稱具保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陳明現住臺南縣仁德鄉○○路八七五巷六弄三號,電話 (00)0000000,經抗告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明電話之裝機地址,確係臺南縣仁德鄉○○路八七五巷六弄三號,且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收據之聯絡電話亦載明係 (00)0000000,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址送達,亦經具保人之公公簽收,是具保人經傳喚、拘提未到案,已合沒入保證金要件,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云云。
二、經查具保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一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本人繳納現金,已將其釋放,嗣前開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聲請人乃對具保人所設籍之臺北市○○區○○街二四巷三樓寄送到案執行通知,經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嗣聲請人復向具保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原法院訊問時所陳報之臺南縣仁德鄉○○路八七五巷六弄三號送達,經其公公代為簽收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列印資料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二份、載明無法投遞緣由之信封影本一份附於原法院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可憑。惟具保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繳納保證金時向原法院另陳報台南縣佳里鎮○○街十四號之住所,經記明於原法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保刑字第六號刑事保證收據上 (附於原法院卷第九頁),然聲請人並未向該址送達,經原法院查明屬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公務查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 (附於原法院卷第十一頁),原法院以聲請人漏未向該址送達,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尚難課其督同被告到案執行之義務,而裁定將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駁回,核無不合。聲請人之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