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七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七四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八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七號免刑判決確定,惟被告復於八十八年間某月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中段規定,裁定被告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裁定所認抗告人即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自八十八年間某月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然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移送臺灣臺北監獄執行,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見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八四五號卷第四十五頁)可稽,是被告自八十八年間某月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前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期間,是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且認定被告於此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憑之證據為何?原裁定未詳予說明,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又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七一號、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四十分經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影本一紙附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可稽,惟被告抗告意旨稱:係遭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持裝有海洛因之針筒強行注射,以栽贓陷害等語,是否屬實,影響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認定。原審未予詳查,於此瑕疵未能究明前,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中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原裁定自難謂妥適。以上諸端,或為被告抗告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裁定有撤銷之原因。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