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四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四О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
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一號,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毒偵字第五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一八五號函及所附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必須服刑假釋殘刑參年拾壹月,抗告人於服刑期間不可能施用毒品。再醫生並非抗告人本人,不知抗告人尚有假釋殘刑須服刑,而草率作出判斷,是不能以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一紙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就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允宜由抗告人直接服刑,給予自新機會,而非加重抗告人刑期等語。
三、經查,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㈣、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 (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而抗告人經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十四分、臨床徵候得六十分、行為表現得二分,合計七十六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桃園看守所上開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勒戒處所之判斷有何不確實,僅主張其須服刑假釋殘刑參年拾壹月,服刑期間不可能繼續施用毒品等情,核與現階段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無礙於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施用毒品,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即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法院依法並無斟酌餘地,受戒治者是否須另執行刑罰,在所不問。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