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六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六五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四
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下旬因感冒而服用由藥劑師調配之成藥,竟遭誤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虞;(二)抗告人有正當職業,並無再犯之可能。原審不察,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抗告人實難甘服,請將尿液檢體再送檢驗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於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參以抗告人於接受採尿時,自陳係服用普拿疼,迄提起本件抗告,則改稱係服用藥劑師調配之成藥,前後已有不符;且未能提供所服用之藥品送檢驗,所稱或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檢出毒品反應,自未足採據。
(二)至抗告人有無正當職業,與有無再犯之虞,原無必然關係,亦非提起本件抗告之正當理由。
四、原審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所陳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