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許正順邱同印胡方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稱:檢察官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受處分人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度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為警據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三六○巷三一弄八號之處所查獲。受處分人雖於警訊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受處分人於警訊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已呈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已核屬重大,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屬實,爰裁定將受處分人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停止戒治、改付保護管束期間,均遵期向觀護人報到,驗尿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若抗告人仍吸食毒品,不可能每次驗尿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任何時點,抗告人均未吸食安非他命,警員至抗告人之處所搜查時,根本未查得任何安非他命或吸毒證據,抗告人亦一再否認吸毒,且警員在分駐所令被告解尿供驗,但尿液檢驗瓶並未當場加以密封,簽名捺印確認,而係等到第二天早上九時多,抗告人被送到大園分局,警員才加以封存,並只叫抗告人捺印而未簽名,抗告人認該警員之採尿過程有嚴重瑕疵及違誤,且尿液檢體可能係被人掉包,或檢驗過程中發生誤差,方有錯誤之檢驗結果發生,懇請鈞院傳訊當時採尿之警員,並調閱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定期驗尿結果,又抗告人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屆滿,保護管束期間並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收受本件撤銷停止戒治裁定,該裁定顯已逾期,似於法有違云云。

三、查抗告人甲○○於警訊中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以TOXI-LAB法及EMIT法兩種檢驗方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於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抗告人雖稱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定期驗尿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然其之前多次之檢驗結果正常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於各該次接受驗尿時未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並不足以證明本次經警查獲驗尿前其未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至抗告人空言辯稱尿液檢體係被人掉包或檢驗過程發生誤差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查明,且抗告人為員警查獲當時亦於現場查獲殘餘安非他命空袋一只及吸食器兩組,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聲請傳訊承辦員警,本院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另查本件抗告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受處分人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有上開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九桃檢戒執一盈字第一○七三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前再度吸食,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上開裁定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十二月三十日送達抗告人甲○○收受,有送達證書二紙附於原審卷可證,雖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之時間已逾保護管束期間,然原審法院於裁定時及送達檢察官之時均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抑且,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可得知該保護管束期間係以停止戒治之期間為其依據,並由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所計算為準,而非得由抗告人自行計算,本件原裁定送達抗告人時雖已逾原訂之保護管束期間,然因上開停止戒治期間已因原裁定撤銷,強制戒治期間亦須另行計算,是原訂保護管束期間即已失其依據,故本件抗告人認原審裁定顯已逾期,而於法有違提起抗告云云,為無理由。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敘明本件受處分人並非屬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情形之因為自首而以保護管束代替強制戒治之執行,故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撤銷受處分人之保護管束,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