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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六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劉景星陳博志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六一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惟應排除自當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至五時二十分遭警留置之不可能施用期間),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聯合遊覽車之營業大客車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松山火車站前查獲,被告雖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訊中坦承在伊任職之聯合遊覽公司的營業大客車內吸食安非他命等語,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吸管三支、分裝袋二只扣案、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為此聲請指定勒戒處所施以勒戒等語。

二、原審經審核卷證屬實,而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原裁定上述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從未施用任何毒品,亦無任何的毒品前科且若其被裁定觀察勒戒,家庭必受到相當大的打擊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以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確認呈施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四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釋在案。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的工作;目前美國指定須有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鑑定結果,才能做為法律上判定的依據,氣相層析質譜儀的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亦即如果某人的尿液中如不存在安非他命或嗎啡成份時,氣相層析質譜儀應不會顯示出含有安非他命或嗎啡成份(亦即不會有假陽性),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的結果做為依據。」,故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雖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此乃採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其準確度不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精確,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應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為可採。是本件抗告人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益見抗告人於採尿前確曾施用毒品,如果抗告人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不致有此反應,又抗告人既知吸毒的結果將會對個人、家庭產生重大影響,卻仍心存僥倖而明知故犯,其上開陳述,僅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六一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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