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六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楊照男官有明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六四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

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經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八四號八樓之二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二包,並經接受採尿檢驗而得知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留置及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為當時正處孕期,檢驗報告之準確性頗值商榷,原審竟裁定抗告人應接受觀察、勒戒,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委請台北市立療養院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TOXI-LAB薄層層析法確認,鑑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年元月十八日函所檢附之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又按諸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 (即九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為憑,是被告既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採尿送驗,而其尿液經鑑定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警訊筆錄、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且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二包經警扣自抗告人住處,此為抗告人所供承在卷,而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價格昂貴,為眾所周知,究非如一般無用之垃圾,為人所任意丟棄,而本件安非他命既於抗告人住處查獲,顯然在抗告人實力支配之範圍,抗告人空言否認非其所持有,可否採信,已不無疑義。綜上抗告人所辯未曾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屬實,應予准許,原裁定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具狀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六四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