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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九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正順林明俊邱同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九八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

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

一六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四鄰二十一號旁鐵皮屋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被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其辯詞應非可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四鄰二十一號旁鐵皮屋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經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訊據被告雖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被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其辯詞自非可採。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未附具任何理由,空言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九八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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