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一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一一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十日
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帶警於住處起出吸食器一組、空袋十七個、削尖吸管四支等物。惟於原審訊問時翻異改稱未施用安非他命,且不知扣案物為何人所有,並指陳經警脅迫製作不實筆錄,則依現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俟尿液鑑驗報告,再行處理為由,駁回抗告人對被告觀察、勒戒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一組、空袋十七個、削尖吸管四支等物在卷可資佐證。原裁定未敘明何以被告於偵查中所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白不足採之理由,認事用法即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施用安非他命,但於原審訊問時已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等情,況被告於警訊時所採尿液經鑑驗結果,並未檢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憑,實難僅憑前開自白即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是原裁定認無證據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將抗告人對被告觀察、勒戒之聲請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