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六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六三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
第一二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根據原審檢察官之聲請,認定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第一四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經警採尿時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九號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然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層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乃最具公信力之鑑驗方法,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分別有憲兵司令部八十三年一月四鑑驗字第○○六七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查,故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採尿時向前回溯四日內某不詳時間(不含為警查獲後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其空言否認,不足為採。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諭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認事用法,委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有上開犯行,併質疑鑑定之可信性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