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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五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相助蔡光治王振興

臺灣高等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
甲○○

       原名陳開泰)國

右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二號),經判決無罪

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冤獄賠償,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法院為之;聲請諭時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上段、第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二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劉惟宗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至同年九月四日判決確定(見卷第三十六頁)則二年聲請時效之期間為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止,乃聲請人竟遲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始為本件之聲請,從而揆諸首開之說明,自非合法。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下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王 振 興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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