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五號
- 聲請人
- 甲○○
原名陳開泰)國
右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二號),經判決無罪
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冤獄賠償,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法院為之;聲請諭時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上段、第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二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劉惟宗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至同年九月四日判決確定(見卷第三十六頁)則二年聲請時效之期間為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止,乃聲請人竟遲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始為本件之聲請,從而揆諸首開之說明,自非合法。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下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