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三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三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撤銷。
丙○○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已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意圖使告訴人乙○○在新竹市香山選區市議員選舉中不當選,提供「乙○○請不要再欺騙社會了」之文件予該次同選區之市議員候選人甲○○(另經起訴,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一號刑事判決判決處刑),並由甲○○製發丙○○所提供之大量虛構內容不實,足以詆毀告訴人乙○○名譽之傳單,以夾報之方式,將傳單傳播散布於眾,具體指摘告訴人乙○○:「一、乙○○霸佔老人活動中心,當作自己的營業場所,欺騙無知的鄉親說是合作社,再騙無知的小股東說合作社沒有賺錢,不能分到紅利。二、活動中心是埔前里里長管權,被乙○○強權當作合作社,至今已有十年。三、::十年來二百多萬的電費,又::被裝入袋裡了。」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嫌(公訴人起訴誹謗部分另由原審審理中)云云。惟查被告丙○○經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有刑事呈報狀、死亡證明書及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丙○○已死亡之事實,就被告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仍為實體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