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八五號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八五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卷,茲引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將車借予友人使用,原意並沒有不對,原處分機關無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歸責原則之規定,裁處無責任之抗告人吊扣牌照之處分,於法有違,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有之車號D五-三四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由薛錫欽駕駛於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一百二十七公里至一百二十九公里間,因駕駛人蛇行連續切換車道影響其他車輛行駛之安全,經警攔停並掣單舉發,復經駕駛人薛錫欽當場簽收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等在卷可稽,足認駕駛人薛錫欽違規情事明確。而駕駛人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除就駕駛人本身應予處罰外,另應對所駕駛之車輛予以吊扣牌照三個月之處分,此為同條第四項前段所明定,且本條項並無汽車所有人可舉證免責之規定,對照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立法技術觀之,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適用,不以汽車所有人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原處分機關據此規定對異議人裁罰,自屬有據。又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乃本於歸責原責決定受罰對象之規定,而吊扣牌照之處分,依其性質係對於汽車所有人專屬之處罰,無從以本條例八十五條之規定歸予駕駛人負擔。異議人聲明應將吊扣牌照之裁罰歸予駕駛人薛錫欽負擔,非有理由。從而,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駁回異議。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本件於舉發當時,員警將車號D五-三四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二面扣留代保管,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等規定不符,惟此為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違規事件時,其行政行為之合法性、適當性問題,尚非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範圍內,應由原處分機關就所保管之號牌為適法處置,並於本件吊扣牌照處分執行時,以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方式為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