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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四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瑞華吳燦宋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四七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裁

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二十三號四樓查獲。按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復按在文獻報告中,雖確實有藥品或食品因交叉反應(cross 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 chromatography/mass spectrometry),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再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Cross reaction),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TOXI-LAB),應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O五九號函可參。被告經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復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憲兵令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之鑑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應有於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刻(不含為警查獲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抗告人之尿液有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亟有可能係服用止嗽膠囊所引起之藥物反應,請求該該止嗽膠囊送鑑定,以查明服用後是否會有相同之毒品反應云云。

三、經查,原審裁定已詳為說明本件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復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說明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干擾,則抗告人抗告主張伊係因服用止嗽膠囊而產生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云云,即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宋 祺

書記官 黃 嬿 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四七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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