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00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
第四八一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偵字第一九五四三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六九三號、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九0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
第一四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八年,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
後為如附表一所之竊行,經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作行竊用之工具,如附表二
所示。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丙○○對於其在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工具,下手竊取他人
汽車之事,已在警局訊問時坦承不諱(四八一0號偵卷四頁、一九六九三號偵卷
五頁、一九五四三號偵卷五、六頁),其中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並在檢察官偵查
中直承在卷(四八一0號偵卷十七頁),核與被害人乙○○(同上卷五頁)、甲
○○(一九六九三號卷八頁)、丁○○(一九五四三號卷七頁)指訴失竊情節相
符,並有乙○○之車輛失竊報告及甲○○之贓物領據各一份在案暨如附表二所示
之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對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之竊
行,雖為否認,辯稱伊當時係被友人放鴿子,又因怕熱而手汗,被刑求而認罪云
云;在檢察官偵查時,亦對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辯稱尚未著手,僅有犯意云云。
惟查:
㈠證人張維昇即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查獲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竊行之警
員在原審到庭證述:「(問:『本件被告竊盜是否你查獲?(提示筆錄)』)答
:是的,九十年八月十日我和所長吳明鴻執勤凌晨四點到六點的巡邏,我們看到
被告從一台黑色喜美汽車L五-二五四七號自小客車下來,我們上前盤查,看他
全身冒汗又發抖,問他什麼情況?問他會何流那麼多汗,所長就上前看車內情況
,看到車內方向盤下面的鎖頭被破壞,問他是否他破壞的,他回派出所有承認,
對被告並沒有刑求情事,我的同事對被告也沒有刑求,所長有交待被告有承認就
好了,因為被告很合作,所有筆錄都是在他自由意識下所製作,有扣到螺絲起子
、扳手及手電筒,被告當場有承認工具是他的。」等語綦詳,復有螺絲起子二把
、扳手二支、手電筒一支等物扣案,有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能說明為何於上開時
間出現於查獲地點及究被何人所放鴿子,又其既係於竊取該部自小客車尚未得手
之際,即為警員當場查獲,竟空口否認其未竊取該部自小客車,殊非可取。
㈡至於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竊行,被告確持有附表二編號三之物,為被告所不否認,
而所覓得行竊對象即被害人丁○○之汽車,鑰匙孔已經輕刮落漆,為該被害人陳
明在卷,並有該車損照片二張存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辯稱,均無可採,其犯行
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螺絲起子、
扳手於客觀上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
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
之兇器。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尚未得手之際即被查獲,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則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行
,時間接近,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意思為之,應論以連續犯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因係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分之一,併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該條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
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本件被告破壞車鎖應
非屬安全設備,起訴法條應係贅引。又檢察官雖僅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提起公訴
,但該編號二、三部分既與之具有連續犯關係,屬審判上同一事件,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公訴人亦將之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併予審究
,尚非適當,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假釋中保護管束期內,不思悔改,猶多次行竊,造成社
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作本件附表一所示竊行所用之
物,已經被告在警訊時供明,自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意旨略謂: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市○○○路
與惠民路口處,以鑰匙一支為工具,竊取黃春在所有之Z八-三八二0號自小客
車一輛,得手後供為自己使用,經警查獲,認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迭在警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堅決否認自己下手竊
車,辯稱係向王姓友人借得等語,而同乘該車之余耀泉、張健東亦一致陳稱不知
被告有竊取該車之事,至於被害人黃春花則指述其車有遭竊之情,不能憑以認定
被告即係竊車之人,贓物領據、汽車照片、鑰匙亦復如是,衡以贓物之持有,並
非僅有竊盜一端,既查無被告行竊此部分汽車之積極確證,自應認被告此部分辯
解尚堪採信,本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不能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處理,附此說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