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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О四六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葉麗霞陳孟瑩李錦樑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О四六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交通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C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該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即台北市○○○路○段八五之一號三樓,已合法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口名簿附卷可稽。抗告人未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前聲明異議,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始行提出。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抗告人之配偶、子女,亦無代收情事等語。

三、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已經逾期,據以駁回異議,固非無見。惟查,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已記載寄送裁決書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未送回,抗告人聲稱收到裁決書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應未逾期等情。且經本院詳查卷證,並無原裁定所指送達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參以郵件寄送後,並非必然於當日即會送達至應受送達人處所。抗告人所具聲明異議狀則記載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領回掛號郵寄之裁決書,則裁決書送達日期尚屬不明,應有查明必要。原裁定遽認定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即已收受送達,並以聲明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議,殊嫌率斷,無以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再調查後,妥適裁定。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陳 孟 瑩

法 官 李 錦 樑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О四六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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