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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五О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黃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五О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停車處所,係一偏僻旁無住家之地點,路邊所劃者為白線,抗告人根據過去多年停車之經驗,認為白線即為可合法停車之處所,遂有停放車輛在該處之表現,且抗告人並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處,因此,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處分,顯屬違法云云。

三、本院查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考其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行人穿越道路時之安全、便利及不受妨害。茲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晚間七時二十九分許,駕駛HB-三五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二六一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上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相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張附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則抗告人違規停車之事實已臻明確;且行人穿越道不得停車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文規定之事項,不因路邊之標線為「紅線」、「黃線」或「白線」而有所不同,根本與所謂「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抗告人持信賴保護原則置辯,殊無可採。是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行為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核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書記官 鐘 秀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五О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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