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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三四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正雄許宗和許錦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三四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乙○○
被告
丙○○

       甲○○

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

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犯背信罪名,無非係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底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並依萬通銀行指示辦妥所有手續,代書並表示約一星期即可撥貸,詎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接獲萬通銀行電話告稱,自訴人提供設定之抵押物過於老舊,不准自訴人之抵押貸款申請,致自訴人無法及時向其他銀行申辦貸款,錯失時機而遭受損害為由,因認萬通銀行之董事長即被告丙○○、總經理甲○○涉犯刑法背信罪嫌為主要論據。

四、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其成立要件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О號判例參照)。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即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本件自訴人係以其與萬通銀行間抵押貸款因故未辦成為由,而認該銀行之董事長即被告丙○○、總經理甲○○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惟查被告丙○○、甲○○二人既分別係萬通銀行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其二人與自訴人之間並無任何委任或僱傭關係,且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委任或僱傭關係之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足認被告等係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二人自無成立本件背信罪之可能,至自訴人與萬通銀行間之抵押貸款案,核屬渠等間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資以解決,與被告等有無涉犯刑法背信罪嫌無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背信之情事,應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原審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依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抗告猶執陳詞認被告二人觸犯背信罪名,而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三四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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