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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八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許國宏林勤純洪光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八七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

第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送交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無再沾染毒品,自毀前途之必要,所查獲毒品非抗告人所有等語提出抗告。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一0號、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二十六頁及原審卷第三頁至第六頁)。惟依「目前地方衛生機關以免疫學分析法併用薄層層析法檢驗煙毒尿液,尚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偽陽性之情事」,為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檢字第八六0七六八七七號函所揭示;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八頁)。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警訊時雖稱伊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在九十年七月底在上班貨車上吸食云云,惟其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A二四九號)經送新竹縣衛生局以TOXI-LAB(即薄層層析法)併用免疫學分析法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九00六九一號尿液檢驗單在卷可稽(毒偵卷第二十四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以薄層層析法併用免疫學分析法檢驗,則不致產生毒品偽陽性之情形,檢驗報告堪以採信,據此,被告於警訊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曾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此外,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亦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毒偵卷九十年十月九日警訊筆錄),亦資佐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原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核無不合,被告徒執右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八七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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