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八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八八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九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
二五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八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安非他命一點五公克及吸食器等物。訊據被告坦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以為本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且無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可稽,則尚難驟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情事,故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無從證明,從而聲請人上開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且經警當場查扣安非他命一點五公克及吸食器等物,復有被告所親自書寫之字條,其上記載其有施用毒品犯行無誤等內容。是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不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先後供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對於施用之時間及地點供述甚詳,此有卷附警訊及偵查筆錄可憑,且有經警當場查扣安非他命一點五公克及吸食器等物,被告復自承該吸食器為其所有之物,並所親自書寫之字條,其上記載其有施用毒品犯行無誤等內容。是以被告似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原裁定認定被告並無施用毒品犯行,並非無疑。原裁定未詳加查證驗尿結果為何?率以被告否認犯行及欠缺驗尿結果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不當,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