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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

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張連財張傳栗李英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二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犯加重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本件聲請書誤載為二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受處分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移由聲請人執行。經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解送勞動場所即由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茲執行機關以受處分人執行已滿一年六月,考核其執行情形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法務部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法矯字第0九一000六一五八號函核准,由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泰所教字第0九一00九三四號函,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受處分人之強制工作處分等情前來,有前開本院判決、法務部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一份、成績記分總表二份等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一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之。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滿一年六月,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請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該強制工作處分,本院審核上開文件結果,認合於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法定要件,應予准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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