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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三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祐治楊炳禎王炳梁曾正龍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三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男五十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四號裁定(原處分字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六九一七五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十六時五分許,騎乘AZF-九八五號重型機車在中華路二段二號艋舺大道,欲左轉至中華路,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林世郎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抗告人仍執陳詞指稱當時路段標誌設計錯誤,應列入法院的裁定考量,非屬行政機關行政裁量之範圍,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四號
    異  議  人  甲○○  男  五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即受處分人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
六九一七五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又按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
    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
    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
    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
    車,再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即新台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
    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十六時五分許,騎乘AZ
    F-九八五號重型機車在中華路二段二號艋舺大道,欲左轉至中華路,未以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林世郎攔停,以受
    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
    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為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
    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
    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就前述時間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行經右揭地點,且亦不否認
    艋舺大道上畫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惟認為該禁止左轉之標誌設計不當,否認有何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惟查:依附卷兩張違規地點週邊照片所示,
    艋舺大道及中華路二段路口,設置有兩面告示標誌,且於內側車道繪設有「禁行
    機車」標字及掛設「機車禁止左轉」標誌排面,以供駕駛者遵循,為受處分人所
    不否認﹔而機車二段式左轉除為維繫道路行車之秩序外,更係出自機車駕駛人之
    安全考量所設規定,是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未依標誌行駛,違規左轉屬
    實。至於受處分人認艋舺大道禁止左轉之標誌設計不當,係屬行政機關行政裁量
    之範圍,非本院在調查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時,所應審酌者,受處分所辯本件係
    標誌設計不當,其不應受罰云云,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間騎乘機車在設有機車禁止左轉標誌之前述路
    口,不依該標誌之指示以兩段式完成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
    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
    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三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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