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一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一四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
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捕前九十六小時內,在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為警查獲。抗告人雖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前揭犯行,但抗告人經採尿送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四七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二七一頁可證,應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訛,因而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抗告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記憶中曾服用治感冒藥糖漿類飲料,鑑驗雖屬科學方法,惟時日既久,鑑體有無正確,已有可疑,證據既非明確,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前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而抗告人迄今未提出醫師處方,所辯曾服用感冒藥糖漿即屬無據,為無可採,抗告人徒託空言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