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一五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
二三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十五巷六弄八號一樓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驗餘淨重○‧四公克)、空分裝袋三個、葡萄糖二包等物,經依原審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八六九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審依卷附相關事證,認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
三、被告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認被告應施以強制戒治,無非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為據,認被告有施用毒品傾向,惟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當無施用毒品之傾向。且被告所涉吸食毒品犯行,係因受處分人為警查獲前,因身體不適服用「國安感冒藥水」、牙痛藥包、「齒治水」等藥品,致使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裁定不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惟依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係以被告毒品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社會功能等項目加以評估後,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與被告是否在監執行無涉。被告指稱現已在監執行,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委無可採。原裁定依上開證明書及紀錄表,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有據。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三九號函敘明無訛,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六三號裁定在卷為憑。本件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八六九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案被告尿液係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尿液檢測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並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無疑。被告辯稱,係因服用「國安感冒藥水」、牙痛藥包、「齒治水」等藥品,致尿液檢驗含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無可採。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