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一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一二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觀察勒戒過,為何將抗告人裁定戒治,認定不知悔改,法律的制裁只是一種手段,最終目的是教化,讓有心向上的人無心向上,終非良策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依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入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後,經該所專業人員依其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評分合計為八十五分,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基所戒字第Z○○○○○○○○○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原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令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稱從未觀察勒戒過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