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
- 抗告人
- 蘇英雄
-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裁定(92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第17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第405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均著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蘇英雄因不服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第176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 月24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第1763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查本院認定被告蘇英雄乃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未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僅認同案被告乙○○、吳正雄、丙○○、李宜蓁及甲○○五人另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該判決102 頁及第103 頁),此有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第176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該判決第100 頁)。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誤認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同案被告乙○○等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有牽連犯之關係,就本件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依據前開說明,自應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