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第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連續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四公克)沒收銷毀,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關於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判
決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⑴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經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
危害、施用毒品侵害自己身體法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屬平允,並無量刑過重情事,此部分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
犯行(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且被告遭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另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亦
均呈陽性反應),嗎啡之檢測值(ng/ml)為大於四八00(約二一一八三),
可待因之檢測值為四00八,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可稽(毒偵字第二八三號卷第十六頁)。本院為求慎重,再調取被告之尿液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確認結果,認「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MDMA 陰性反應,MDA陰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
二六二六一五五四○號檢驗通知書可憑(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與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公司之檢驗結果完全相同,此種精確之科學檢驗方法已足以排除因其他藥物
所可能引起之偽陽性反應,而且除非在密閉空間內長期且存心大量吸入外,並無
因在施用毒品者旁吸入二手煙而在尿液中檢驗出嗎啡成分反應之可能,故依此科
學檢驗方式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另被告先辯
稱係由人在旁施用海洛因,可能吸入二手煙云云(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嗣又改
稱友人以吸食器施用海洛因,可能瓶子沒洗乾淨,其又拿來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旋又另辯稱可能係友人將海洛因放在
香菸內吸食,其誤吸香菸云云(同上審判筆錄),前後矛盾,莫衷一是,顯屬畏
罪卸飾之詞,且亦無法推翻前開科學檢驗所得之證據資料,自無足採。此部分被
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施用海洛因,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