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三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三七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異議人甲○○並不爭執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6G─四九四六號自小客車以時速一百二十一公里行經前開速限時速一百公里地點,經警欄檢並簽收超速罰單等違規事實,惟辯稱:伊對該雷達測速槍合格性及適法性有疑義,警方倘使用不合格雷射槍進行採證所得之超速資料,並不正確云云。經查,科學儀器採證向為刑事犯罪所廣用之證據資料,因科學儀器所取得的資料,較人為取證資料來得客觀公正,茲交通單位為便利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以科學儀器進行採證,除可加強證明力外,並可俾免相當時日後舉證之困難,且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使用科學儀器採證所得之證據資料,並無適法性之疑義,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三均明文規定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等情,更足以說明科學儀器在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上的重要性,異議人質疑科學儀器採證適法性,容有誤會。再者,國道第七警察隊業已提出當天採證所使用之序號PL一六四二九號雷射測速器原廠證明及檢驗合格文件,證明該儀器經原廠檢測性能良好,本院再電請該隊傳真該類儀器之測試報告譯文附卷可參,可見依現存資料並無異議人質疑雷射槍性能有何不良之處,則國道第七警察隊以雷射槍測得異議人駕駛車號6G─四九四六號自小客車以時速一二一公里高速行經前開違規地點,堪予認定。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前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在無法源基礎下認為該雷射槍測速器即為科學儀器,不合立法原意云云。惟查,國道第七警察隊既已提出當天採證所使用之序號PL一六四二九號雷射測速器原廠證明及檢驗合格文件,原審復電請該隊傳真該類儀器之測試報告譯文,已如前述,足見該雷射槍得作為科學儀器,且依雷射槍進行採證所得之超速資料,亦可採信。若謂該儀器經證明並無性能不良之處卻仍不得作為科學採證儀器,則其他各種測速儀器如雷達測速照相器等,是否亦均不得作為採證之儀器?果真如此,則究應以何種方式對違規超速之駕駛人採證,始稱適法?抗告人仍執在原審相同之陳詞,質疑該雷射槍得作為科學儀器之適法性,乃個人主觀片面臆測之詞,不過推託卸責而已,委無可採,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