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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七六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楊照男陳炳彰王詠寰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七六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善嘉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瑞屏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

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善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善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P─一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時四十八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二四公里最高速限一百公里處,以時速一一三公里行駛,超速十三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以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拍得違規照片採證後舉發,嗣受處分人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應為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足見該雷達測速儀器已逾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一年之合格檢定期限,所為測速並非有效,原審竟以該機器本身功能並非當然僅限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始能正常運作為論斷,實難甘服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善嘉公司所有上開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以時速一一三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有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受處分人雖質疑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是否已逾期等情,惟查:本件攝得受處分人車輛違規超速照片之雷達測速儀確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而由原舉發機關裝設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二四公里處,且該雷達測速儀於攝得受處分人前揭車輛違規超速照片時,亦在其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公警國三交訴字第○九二○○○一八四六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公警國三交訴字第○九二○○○二二一二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一頁)。嗣受處分人雖指:該雷達測速儀之合格有效期間應為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足見該雷達測速儀器已逾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一年之合格檢定期限云云。然依新頒訂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一年,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一年止」(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而本件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測速器檢定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有效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其精確性乃無庸置疑,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九二○○○一八四六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本件受處分人違規當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測速既在儀器有效期間內,自難僅憑受處分人主觀之誤認,即逕認該測速儀已逾有效期限,而有失其精確之處。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違規之事實,至為明顯,應堪認定。

五、原審因而認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其罰鍰三千元,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所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七六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