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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李文成官有明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一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十一日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時(原裁定誤載為二十四日,應予更正)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在台北市○○路十四號百花紅酒店內查獲,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時採取尿液送檢驗。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惟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九二四七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顯不足採,爰依法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九二四七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又按諸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 (即九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為憑,是被告既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時許為警採尿送驗,而其尿液經鑑定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警訊筆錄、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其所辯未曾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被告抗告否認曾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但查其於警訊中所經採取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其抗告理由辯稱:其尿液可能經調包,是以請求化驗DNA云云。但查該案發生迄今已隔七年餘,衡情當時所採取之尿液必然已經腐敗而無法再度進行化驗;另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檢察官初訊時坦承有斷斷續續在高雄地區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參見第二五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四行)。綜上,被告翻異前詞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次查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公布施行,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該條例公布施行前所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案件尚在審理中者,由法院逕為裁定送觀察、勒戒。綜上,原法院裁定依照上揭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具狀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一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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