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六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六八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號四樓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橡皮管一條,訊之被告雖否認施用扣案毒品,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施用毒品器具橡皮管一條扣案可佐,所辯未施用云云,並無可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中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裁定認以:經核於法並無不符,被告雖否認施用扣案毒品海洛因,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經該檢驗機關以EMIT為初步篩檢,以TOXI─LAB為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關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為本院審理所已知,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有嗎啡陽性反應,足徵其確有自採尿時點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五分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甚明,況被告亦自承其於查獲前一個月在陽明公園有施用,戒治後仍斷斷續續有施用(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而被告之母陳勸英於警訊時證述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見偵卷第十二頁),此外並有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及橡皮管一條扣案可佐,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中段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洵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查獲當日所搜索到的是一包糖粉、橡皮管一條及益民醫院開具輔助睡眠之藥物一包,該糖粉何以會變成海洛因?而該藥物含有嗎啡之成分亦係抗告人看新聞才知道,則抗告人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顯有可議云云。惟查,該益民醫院所開立之藥物是否確含有嗎啡之成分,抗告人應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是從新聞上得知云云,顯難令人採信。而抗告人於偵查中已承認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且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若該扣案物確係「糖粉」,則抗告人之尿液應不致呈嗎啡陽性反應,且衡之常理,「糖粉」並非貴重之物品,一般人豈會特別將零點零四公克之糖粉分裝成包,所辯不符情理,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