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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六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祐輔洪昌宏陳國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六三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

一八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十五巷六弄八號一樓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小包(驗餘淨重○‧四公克、包裝重○‧八四公克)、空分裝袋三個、葡萄糖二包等物,嗣經警採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經警詢問後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其於上開被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受處分人因為警查獲前服用感冒藥及止痛藥,致使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裁定不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三九號函敘明無訛,並為本院審理相同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三0號裁定在卷為憑。本件被告尿液係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尿液檢測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並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無疑。被告抗告指稱,係因服用感冒藥及止痛藥,致尿液檢驗含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六三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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