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三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三四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
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六0號十二樓之十六號查獲,雖被告否認右揭犯行,惟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裁定認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雖均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就前開驗尿報告所採用之檢驗方法,是否可能引起偽陽性反應一節,評稱略謂:Toxi- LAB法係以「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反應,EMIT免疫分析法則源自「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反應,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等語,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函可考,足徵該檢驗報告有相當之可信度,可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空言辯稱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自不足採。聲請人據此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經核洵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其確無施用毒品,請求重新檢驗尿液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既坦承尿液係其親自排入封瓶並捺印,而該尿液既經警送請桃園縣衛生局以Toxi-LAB法併用EMIT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復評稱,尿液檢體同時引起Toxi-LAB法及EMIT免疫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已如前述,是被告若確未施用安非他命,其送驗尿液經由兩種不同方式檢驗當不致均呈陽性反應,是該檢驗報告應具相當之正確性,抗告人徒執陳詞辯稱其未施用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