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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四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李英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四九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九號、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八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與後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五三三號)裁定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同,茲引用該裁定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故驗尿結果顯不正確,因聲請重新驗尿云云。

三、經查:警方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查扣其持有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而將被告帶回警所製作筆錄並採取尿液,由被告親為封瓶捺印,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二五至二七頁),旋警方於次(十九)日將該尿液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同卷三三頁)是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至為明顯。原審以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抗告論旨,空言否認施用安非他命及聲請重新驗尿,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英 豪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四九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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